按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,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。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,原訂租約無效,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。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。
於耕地租約,出租人主張無效時,係指全部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,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而言。是以,「原訂租約無效」,既無待於另為表示已當然終止,尚難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之保存、改良及利用等管理行為,自無該條有關人數之適用,爰出租人因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,主張原租約無效並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、調處,倘出租人有數人時,得由其中一人為之。